张某系某玻璃制品厂职工,该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6月5日凌晨4时许,张某发现有小偷在其所住的101集体宿舍盗窃财物,于是喊抓小偷并与同宿舍工友起床追赶,在与小偷搏斗过程中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事后,张某所在单位为其向被告申报了工伤。区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张某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受伤,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了决定,其不属于工伤。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经调查后查明:101房系玻璃制品厂安排工人居住的集体大宿舍,住有张某和王某、肖某等人。2008年8月10日,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被枪击一案的情况证明》,证实张某被枪击中颈部,其宿舍工友王某被盗人民币255元。 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门系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张某在夜间发现小偷在工厂内的集体宿舍行窃,在追赶过程中与小偷进行搏斗,其行为是一种出于正义的本能,是一种为维护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张某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伤,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受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张某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受伤从而作出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张某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张某从事的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活动,因此,应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视同为工伤,并不受“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等条件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则应由用工单位作出赔偿。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专家总结】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工伤制度设计了一个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可以寻求工伤救济的途径。因此,并不是一定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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